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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律 《关于俄罗斯联邦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第七章

时间:2024-09-11 阅读:302

《关于俄罗斯联邦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
第七章 建立和拓展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措施

第 26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城市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建设的特点
1. 关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的准备由联邦委派机关决定。
2.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由管理公司编制。
3.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的批准无需经过公开听证会。
4. 在没有土地规划文件的情况下可以编制和批准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
5. 按照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规划文件确定允许使用的土地的类型。
6. 在给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发放必需的建设许可证之前,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必需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从提交之日前应该完成前期准备工作,以便于对这些项目文件进行鉴定。获得建设许可证前可以完成准备工作,联邦委派机关与制定建筑领域国家政策和规范性法律监管的联邦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准备工作清单。
7. 获得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建设必需的项目建设许可证及建设项目投入运营都无需提供土地规划方案。据此,联邦委派机关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建设进行土地规划和土地测量项目的相关文件检查也无需执行“俄罗斯联邦城市规划法”第 2 条第 11 款 51 点之规定。

第 27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在执行国家环境评估方面的特点
1. 国家环境评估的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环评要符合 1995 年 11 月 23 日通过的第 173-Ф3 号联邦法——《环境评估法》所做出的有关规定,其二是环境评估要符合联邦城市建设法,以及联邦执行机关或各联邦主体的行政机构在环境评估方面所制定的政府文件、材料等。
2. 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国家环评的期限是缴纳全部费用后不超过 45 天(本条第 1 款中《环境评估法》的相关规定)。

第 28 条 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和(或)国家需要的不动产、其他财产的特点
1. 为了满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进行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和(或)国家需要的不动产、其他财产时,要遵守民法和土地法的相关规定。
2. 在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和(或)不动产、其他财产的过程中,联邦委派机关应根据管理公司提出的要求来解决土地和相关财产征用问题。
3. 管理公司应采取一切必要的举措来解决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和(或)不动产、其他财产问题,包括联邦委派机关对征用的不动产进行价格评估、实施必要的土地登记工作、与不动产的所有者进行谈判。
4. 根据联邦委派机关委托,通过取消不动产决议,编写鉴定评估报告。

第 29 条 土地储备的特点
1. 为了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在做出强制征用土地(收回土地)决定之前,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联邦委派机关有权做出对上述土地给予预留的决定。
2. 为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而保留的土地,将不再是私有财产,甚至不能成为民法所规定的交易对象。

第 30 条 在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地役权特点
1. 为了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允许依据本法、土地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确立地役权,包括通过协议获得的国有或市属土地。
2. 以实际负责的联邦委派机关为主导申请确立公开的地役权,以保障地役权确立的安全性(以下称为地役权的所有者)。参与申请公开地役权的主体还包括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的实际建设者和(或)经营者。通过协议获得的国有或市属土地,地役权的确立同样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3. 为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而确立地役权的过程不设公开的听证会。
4. 从决定确立地役权之日起,该决定应发布在相关联邦委派机关的官方网站上,公示 7 个工作日。
5. 为获得地役权而缴纳的费用应由地役权的所有者支付。
6. 为确立地役权所需的必要资金应由地役权所有者提供。

第 31 条 在森林地带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特点
1. 为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允许在森林地带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
2. 为解决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允许有选择的砍伐森林(除了俄联邦林业法和其他相关法案限制的地带)。
3.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在确立林业法规前,应与相关联邦委派机关进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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